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603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吳振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丁惠真、張元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丁惠真、張元渝人民國(下同)86年8月間參加以聲請人為會首之佳鑫互助聯誼會(合會),於同年8月4日標得會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繳付會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會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新臺幣2118萬7292元及其利息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陳之原因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更(三)字第19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刑法修正前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犯罪事實,且受有罪判決確定。聲請人據以前開違法事實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