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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促字第 18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86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北區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黃國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知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相對人承租房屋供作基地台並給付保證金予相對人,詎租約終止後,相對人未返還保證金予聲請人,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返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知誼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96年6月8日府建商字第09637761200號函廢止登記,並選任吳成麟為清算人,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75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嗣因呈報清算完結由本院於97年9月22日准予備查在案。

惟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清算人苟未完成其應執行之職務,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然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核屬清算人吳成麟於清算期間未依民法第40條規定完成清償債務之清算人職務,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知誼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仍未消滅,合先敘明。次查,相對人知誼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而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然相對人知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吳成麟已於111年1月18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則對其送達支付命令須向國外為之,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知誼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