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48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沈隆生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周興國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擔任第三人沈隆生之遺產管理人,因沈隆生生前有投保相對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儲蓄型壽險保單,保險期間屆滿前解約可取回解約金,因此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財產權,相對人有給付與聲請人之必要,故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保險法第119條1項亦有明定。從而,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方式取回。然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12月16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100001725號函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三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第三人沈隆生與相對人間之保險契約是否業已終止,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受益人為何人,並提出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而其拒絕給付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於同年1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有請求給付解約金之債權存在。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