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57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張建興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東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吳英連簽定房地買賣契約,而交付相對人新臺幣20萬元之居間報酬,然聲請人與第三人業已合意解除房地買賣,遂請求相對人返還居間報酬,經多次催告未獲清償,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1年1月17日送達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