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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促字第 50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506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東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希典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美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東王大廈管理委員會,相對人為東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公共基金或社區應分擔費用之義務人,惟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積欠社區管理費及106年7月1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電梯更新工程分攤款而未繳納相關費用,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4月12日聲請狀中未檢具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第一類建物謄本、該建物所有權人最新之戶籍資料、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委會之證明文件、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系爭債權金額之釋明文件及計算式,經本院於同年4月14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4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且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及系爭債權金額之請求依據及正確數額,是本件聲請人未盡釋明義務,聲請與首開法條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