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78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勇士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慶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尚群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民國110年12月份服務費用新臺幣17萬4900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雖記載相對人之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但未提出相對人之主管核備資料;另依聲請人提出之駐衛保全委任服務契約第5條載明,保全服務期間自109年4月1日開始至110年3月30日止,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請求相對人給付110年12月份管理服務費用之釋明文件。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