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74號被 告 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再安上列被告與原告陳美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25號請求給付資遺費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度勞簡字第12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775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原告已繳納407元(前經本院110年9月16日110年度勞補字第349號裁定核定)。嗣原告減縮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12,374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是以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813元【計算式:1,220元-407元=813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