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84號原 告 洪凱玉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寶成商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元(裁判費部分),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元(國庫代墊之律師酬金部分),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9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此三項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每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各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應徵裁判費5萬0,005元。
另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選任蔡宜臻律師為被告寶成商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其律師酬金經本院於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已由國庫先行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上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5萬0,005元及訴訟費用(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3萬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