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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 告 鄭適輝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陳兆瑛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鄭適輝呂清祥提起履行保證債務訴訟(110年度訴字第3985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救字第95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6,400元,應徵裁判費10,350元,前經本院110年4月16日110年度補字第741號裁定核定。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0,35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