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33號原 告 黃耀陞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新北市達觀國中小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7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按教職員任職滿5年,且年滿65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關於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教師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民國60年次,起訴時僅49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聘任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4,405元(含薪俸43,085元及學術研究費31,320元)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446萬4,300元(=7萬4,405元×12個月×5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53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5,25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