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02號原 告 邱伙朱被 告 臺北市私立立人國際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 丁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0年度勞訴字第230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133元之本息,嗣變更上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961元之本息。原審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後,原告減縮上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56,793元之本息。2.被告應提撥156,8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210元(計算式:9,030-7,820=1,210)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第一審已繳裁判費3,01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210元後,原告就減縮聲明已繳之裁判費為1,800元(計算式:3,010-1,210=1,800),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6,020元(計算式:7,820-1,800=6,020),其中百分之5即301元(計算式:6,020×0.05=301)應由被告負擔,餘5,719元(計算式:6,020-301=5,719)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719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01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