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463號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被告與原告李政道、柳文成、黃志成、蔡清文、李秋龍、王癸傳、許欽和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李政道、柳文成、黃志成、蔡清文、李秋龍、王癸傳、許欽和(下稱李政道等7人)提起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53號請求給付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53號判決被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第一、二審裁判費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李政道等7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後附表之『第一審已繳金額』欄所載(前經本院110年9月30日110年度勞補字第372號裁定核定),故原告李政道等7人各自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渠等7人原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扣除該等之人已繳納之裁判費餘額,即附表之『被告應繳金額』所列,共計新臺幣7,83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表:(新台幣/元)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 第一審已繳金額 被告應繳金額【計算式: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第一審已繳納金額】 1 李政道 202,500 2,210 1,000 1,210 2 柳文成 67,500 1,000 0 1,000 3 黃志成 177,292 1,880 1,000 880 4 蔡清文 202,500 2,210 1,000 1,210 5 李秋龍 212,694 2,320 1,000 1,320 6 王癸傳 202,500 2,210 1,000 1,210 7 許欽和 69,800 1,000 0 1,000 合計 7,830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