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467號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被告與原告張振榮、余慶炎、林翔富、洪坤忠、郭炎宏、黃龍輝、楊慶總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16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後擴張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354,261元,應分別徵第一、二審裁判費14,464元、21,696元。扣除原告於第一、二審已繳納裁判費7,000元、7,232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7,464元、14,464元,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徵收之歷審裁判費共計21,928元(計算式:7,464+14,464=21,928),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