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41號原 告 江佩儒上列原告與被告綺麗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被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關於被告敗訴部分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調解程序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 項規定及兩造調解約定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綺麗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訴訟(109年度勞訴字第126號),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5號),其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087元,第一審原告暫免繳納3分之2即14,725元,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4,72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