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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431號聲 請 人 吳佩雯律師相 對 人 林明財上列相對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關係人陳麗琴、王月嬌、陳儀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末按再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第495條第2項訂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與關係人陳麗琴、王月嬌、陳儀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3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7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且各審級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前經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25號、110年度事聲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46號裁定,諭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4,150元本息;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駁回,並諭知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相對人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1號再抗告事件,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再抗告審之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3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39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從而,相對人暫免繳交之再抗告審律師酬金20,000元,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