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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507號原 告 林效先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明俊、陳志賢、葉書宏、賴佑維、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鄭麗文、林郁方、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張以仁、周玉琴、郭先揚、宋相伶、張斯綱、鄭照新、歐崇敬、鄭師誠、吳昇儒、王冠仁、吳志翔、楊淳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4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及敗訴之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裁定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效先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聲明(一)請求被告等應賠償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555,000元及利息,(二)請求被告登報公開道歉。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核為2,55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屬財產權之請求,應徵裁判費26,344元;關於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屬於非財產權之請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共計29,344元。第二審上訴聲明則為被告等應賠償金額合計2,005,000元及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1,348元,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徵收裁判費3,000元,共計34,348元。原告於第三審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為2,40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7,288元,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徵收裁判費3,000元,共計40,288元。合計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3,980元(計算式:29,344+34,348+40,288),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