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73號原 告 施文彬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訴訟(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17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裁判確定,原告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又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及其附約均有效,及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萬5,645元,其中確認保險契約及其附約均有效部分,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1號訴訟程序確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0萬元(即依保險契約最高利益,詳該審卷第294至295頁107年8月20日調查程序筆錄),另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係以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為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但書規定,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550元。第一審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及其附約均有效,及命被告給付84萬1,500元,同上開說明,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4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8,325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11萬3,875元(計算式:4萬5,550元+6萬8,325元=11萬3,87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