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司字第93號聲 請 人 郭旭光
謝仲瑜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聲請人郭旭光會計師及謝仲瑜為清算人,爰依法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云云。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第三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同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97號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查明在案。又余景登律師既經本院選派其為相對人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得依法執行清算人之職務,是余景登律師於未經法院解任前,仍為清算人,自無由股東會再為決議選任清算人,從而,本件聲請人既非相對人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