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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全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全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連立林代 理 人 戴明楷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5款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臺灣松下電器公司起訴,惟未表明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可供釋明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函文,惟查無相對人「臺灣松下電器公司」之公司資料,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