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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 郭惠娟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 吳明遑特別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吳明遑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吳明遑與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郭惠娟間離婚事件(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79號),經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吳明遑於前開離婚事件訴訟中於109年10月5日具狀反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79號判決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查本件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吳明遑係請求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郭惠娟應按月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之給付贍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58年間出生之男性,現年52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9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台北市52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31.56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依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吳明遑聲明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郭惠娟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吳明遑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8萬元(計算式:1萬9,000元×12月×10年=228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反聲請聲請人吳明遑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