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聲 請 人 王柏凱相 對 人 王凱楨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王柏凱與相對人王凱楨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柏凱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凱楨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王柏凱與相對人王凱楨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內容確定程序費用額。
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080,000元及不當得利72,316元共計1,152,316元,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依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中主文第三項之記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程序費用共計2,00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600元(計算式:2,000×3/10=600),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400元(計算式:2,000-600=1,400),故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分別應依主文所示之內容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