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相 對 人 陳志勝上列聲請人康小月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在案,嗣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駁回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主文第二項所示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1,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