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原 告 陳金城
陳林貴美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陳宜欣、陳又寧、王玫菁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9,1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酌給遺產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案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後原告、被告分別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51號判決: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嗣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經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四、又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64,00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0,051,431元、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1,784,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39,116元(計算方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14,69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792元+第三審訴訟費用173,628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均為439,116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