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原 告 陳金城
陳林貴美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陳宜欣、陳又寧、王玫菁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