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聲 請 人 蘇雅惠
蘇雅婷相 對 人 王麗娟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蘇雅惠、蘇雅婷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蘇雅惠聲請監護人辭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經本院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另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前項預納顯有困難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同;由國庫墊付之酬金,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之,抵充墊付之酬金;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 、
2 項、第16條亦有明訂。
二、經查,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蘇雅惠、蘇雅婷與相對人王麗娟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聲請人蘇雅惠聲請監護人辭任事件(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84號),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分別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73號及107年度家救字第2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109年度監宣字第184號及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裁定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蘇雅惠、蘇雅婷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明為:聲請人蘇雅惠、蘇雅婷對相對人王麗娟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則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標的金額,合計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4,000元(計算式:13,700元×12月×10年),應徵程序費用為2,000元。聲請人蘇雅惠聲請監護人辭任事件之應徵程序費用為1,000元,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109年度監宣字第184號有關減輕扶養義務部分裁定提起抗告之應徵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另通譯報酬、日費及旅費共7,060元。又前開非訟程序中經本院選任紀培琇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嗣經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12號裁定紀培琇律師得請求之報酬為35,000元,業已確定在案。因聲請人蘇雅惠、蘇雅婷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王麗娟預納亦顯有困難,本院認有必要由國庫墊付,並已經簽准由法院經費內墊付。揆之前情,該程序監理人酬金既屬相對人王麗娟應負擔之程序費用之一部,本院墊付後,自應由相對人王麗娟向本院繳納以資抵充。是以,本件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為10,060 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1,000元+7,060元),程序監理人報酬為35,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060 元,應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