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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婚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共同居住於臺北市瑞安街之租屋處。兩造因長期語言不通及文化落差等因素,無法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已久,兩造自109年10月起開始分居,110年1月25日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將私人物品及衣物搬離共同住居所,同年1月25日相對人要求聲請人留下共同住居所鑰匙,110年4月30日雙方均搬離共同住居所,雙方已各自在外租屋,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年半,為此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兩造業於109年10月間分居迄今,已逾2年,且係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搬出,並在外租屋居住,堪認兩造之情感與婚姻關係,已不能互相信賴,並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