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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婚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黃耕鴻律師楊雅涵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7月31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感情不和已久,情況日益惡劣,聲請人不得已自109年3月19日遷出共同住所,至今分居已3年,聲請人遷出後,相對人誤認聲請人有外遇情形,而對聲請人及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並將聲請人之衣物割破剪碎、破壞聲請人之機車等,顯見兩造之婚姻信賴基礎已喪失,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雖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但並無難以共同生活之情形,伊不得已才提起訴訟與破壞聲請人衣物,聲請人有預謀的離家,以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雙方並沒有任何資產,聲請人現所居住的房子與聲請人沒有關係,故不需要分別財產,伊與聲請人已沒有愛情,但為了子女的婚姻幸福,伊可以退一步、可以忍耐,請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㈠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達3年,期間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破壞聲請人衣物及機車一節,業經相對人自承在案,有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兩造分居至今已3年,聲請人現無再與相對人共同維持生活之意願,相對人亦主張聲請人有外遇情形,並承認與聲請人已無感情,足認兩造已難以共同維持生活。綜上,兩造既難以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