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徐璧湖
楊莎蓁相 對 人 陳怡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該閱無誤。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37,4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7,4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