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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賴嘉淇相 對 人 陳豐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0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兩造各預納程序監理人費用38,000元(程序監理人報酬確定後,剩餘款項退給兩造各7,195元),故依本院判決內容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程序監理人費用30,805元部分,依判決所示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該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聲請人請求裁判費28,917元部分,聲請人於原審並未繳納,該部分自不得請求,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