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宜欣
陳又寧兼法定代理人 王玫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城、陳林貴美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又兩造間於鈞院107年度家全字第45號假扣押裁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部分請求追加裁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5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86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日前已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在案,本件就同一事件重覆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另請求追加部分因本院111年度司家全聲字第2號業經裁定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該部分即毋庸再為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