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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阿淑相 對 人 王德祐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依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63號擔保提存事件,對相對人提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供擔保,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亦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提存書、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中關於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部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業於110年11月9日判決確定,故本案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有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1月17日士院擎110年度司執全意字第10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