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奚蕾楨上列聲請人(歿)與相對人唐黛美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且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易言之,人於死亡後即喪失當事人能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唐黛美為確定訴訟費額用額,惟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戶籍資料顯示,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5月4日死亡,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林志豪律師係於聲請人死亡後之111年5月6日始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額用額,且未提出聲請人之委任狀,則聲請人已因死亡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又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依首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