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陳惠玲非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相 對 人 陳勁初
黃秀禎陳俞安(Michael V. Chen )上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8,3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陳勁初、黃秀禎、陳俞安(Michael V. Chen )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5,720元,鑑定費1,000元,共計216,72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360元(計算方式:216,720元×1/2=108,3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