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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楊金河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為楊陳彩霜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楊陳彩霜失智,因相對人之女楊玲玲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去世,聲請人亦為繼承人,今為辦理相對人拋棄被繼承人楊玲玲之繼承權,特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楊陳彩霜失智,聲請人欲為相對人楊陳彩霜辦理拋棄繼承,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陳彩霜均為楊玲玲之繼承人,故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惟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顯見民法就得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之聲請權人已有特別規定,應無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