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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林楊琇雯相 對 人 林岳聲

林旺聲林秀珍林玫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岳聲、林旺聲、林秀珍、林玫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7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旺聲、林秀珍、林玫君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4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岳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391元,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另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諭知關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程序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岳聲、林旺聲、林秀珍、林玫君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關於遺產分割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是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判決諭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岳聲、林旺聲、林秀珍、林玫君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逾新臺幣(下同)7,192,720原本息部分廢棄,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業據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林岳聲、林旺聲、林秀珍、林玫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共計265,440元) 149,192元(聲請人預納) 一、聲請人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依107年4月24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補費裁定所載,原請求15,584,171元(訴訟費用149,192元),最後減縮為10,968,325元(訴訟費用108,536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0,656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僅就108,536元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計算。 二、關於108,536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7,352,868元,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逾7,192,720元部分,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廢棄部分為160,148元(7,352,868-7,192,720),此部分訴訟費用為2,364(108,536×160,148/7,352,868=2,363.9,小數點四捨五入),即2,364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餘訴訟費用106,172元(108,536-2,364),依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主文第4項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98,020元(聲請人預納) 聲請人起訴聲明第2項(遺產分割),核定價額為9,800,000元(參107年4月24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補費裁定),依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主文第4項所載遺產分割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18,228元(聲請人預納) 聲請人起訴聲明第3、4項,核定價額分別為2,223,434元、1,182,953元(參107年4月24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補費裁定),嗣後撤回第3、4項聲明,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鑑定費用(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60,000元(聲請人預納) 與遺產分割相關,依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主文第4項所載遺產分割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鑑定費用(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72,000元(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優世國際不動產估價師) 60,000元(相對人預納) 與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相關,依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主文第4項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查詢作業處理費 100元(聲請人預納) 與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相關,依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主文第4項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證人旅費 530元(聲請人預納) 與遺產分割相關,依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主文第4項所載遺產分割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1,060元(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655元(相對人預納) 與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相關,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判決主文諭知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此部分訴訟費用2,65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結論: 一、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1,402元(106,172+60,000+100=166,272,166,272×0.67=11,402),因相對人已預納優世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費用60,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8,747元(111,402-60,000-2,655)。 二、遺產分割部分: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1,451元(98,020+160,000+72,000+530+1,060=331,610,331,610×1/8=41,451.25,小數點四捨五入),又因相對人林岳聲預納證人旅費1,060元,故相對人林岳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0,391(41,451-1,060),其餘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1,451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