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張凱超
張凱聲相 對 人 張凱煌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張凱超依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42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72,236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張凱聲依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42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72,236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等事件,依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分別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427、2428號擔保提存事件,對相對人分別提存新臺幣(以下同)472,236元供擔保,聲請免於假執行。茲因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部分已調解成立,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查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中關於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部分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