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拍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代 理 人 林易相 對 人 黃純清關 係 人 陳秀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秀娟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3年4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8年4月8日。後又與聲請人於104年7月2日將前開抵押權變更登記擔保總債權金額為75,000,000元,及變更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4年7月1日,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陳秀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黃純清,並於110年12月8日辦理信託登記。又關係人陳秀娟於110年11月29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4,300,000元、54,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至111年3月26日止,約定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前開借款已全部到期,詎關係人陳秀娟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68,300,000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書、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11年6月15日通知關係人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稱:因疫情公司業務萎縮,已先償還聲請人部分借款1,700,000元,目前本人亦積極洽詢買方購買不動產,銀行也同意貸款展期,且有調解程序進行中,望暫緩拍賣流程云云。惟查,聲請人已具狀表示未與債務人另行簽訂展延借款期日之契約,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