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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拍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54號聲 請 人 徐經祥相 對 人 葉桂珠

廖晟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葉桂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葉桂珠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111年1月6日償還,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及領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於111年6月17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未陳述,是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葉桂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廖晟嘉並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