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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拍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61號聲 請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鄭堅中代 理 人 楊山池律師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留置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可據以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簽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機庫使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機庫2號棚廠及2、3號棚廠夾層區,承租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詎上開合約逾109年3月31日終止後,相對人未依約於109年4月1日將上揭機庫騰空返還聲請人,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共計503日,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111萬7,735元,扣除相對人剩餘押金165萬9,702元,此部份違約金為3,945萬8,033元。又相對人迄今未騰空返還,應自110年8月17日起按日給付聲請人8萬1,475元,並經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依民法第445條規定,對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有留置權,現由聲請人占有中,聲請人並發函定一個月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清償,並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即就留置物取償,惟相對人迄未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留置物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系爭合約、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11年6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拍賣留置物聲請中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留置權不存在,亦與其主張之相關債權之擔保無關、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3號判決尚未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並非全為相對人所有,且均為相對人及協力廠商職業上所必須之器具、物品,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按拍賣留置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留置權之要件,為形式上審查,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租賃關係)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現占有相對人放置於租賃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並提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查,認聲請人主張之債權與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有牽連關係,且該債權業經實體確定判決認定,基於判決之既判力,當事人不得更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又聲請人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復已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則聲請人聲請拍賣留置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相對人雖主張留置權不存在、與債權擔保無關、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3號判決尚未確定等,惟均與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違反判決之既判力,自無可採。另相對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並非全為相對人所有,且均為相對人及協力廠商職業上所必須之器具、物品,依法不得強制執行等,或為實體爭執,或為執行法院之職權,均非法院於拍賣留置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主張權利受侵害者循相關程序救濟。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留置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