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26號聲 請 人 徐經祥相 對 人 葉桂珠債 務 人 廖晟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葉桂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葉桂珠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邀債務人廖晟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設定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個月,屆期應償還借款,經登記在案。嗣清償期屆至,相對人與債務人均未依約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及領據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廖晟嘉並非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