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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拍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53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林俊龍相 對 人 羅佩宜(即羅黃玉連之繼承人)

卓建緯關 係 人 羅炳榮

羅碧華(即羅黃玉連之繼承人)

羅佩芸(即羅黃玉連之繼承人)

羅兆凱(即羅黃玉連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黃玉連及關係人羅炳榮於民國87年10月26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3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8年7月24日變更抵押權登記內容,義務人(即抵押人)變更為羅黃玉連及相對人卓建緯、債務人變更為羅黃玉連、關係人羅炳榮及相對人卓建緯,均經登記在案。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登記為相對人羅佩宜及卓建緯所有,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另羅黃玉連及關係人羅炳榮尚欠聲請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3,766萬2,281元未清償。羅黃玉連死亡後,相對人羅佩宜、關係人羅碧華、羅佩芸及羅兆凱為其繼承人,應繼承權利義務關係。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

三、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關係人羅兆凱及第三人羅丞勛具狀主張其非本件抵押標的物之義務人。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至關係人羅兆凱及第三人羅丞勛所有之不動產則非本件聲請範圍,關係人羅兆凱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羅黃玉連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繼承人,本院係依法通知關係人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