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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拍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6號聲 請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不月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明代 理 人 傅耕郁

陳彥廷巫健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家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合家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間交付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服務廠進行檢測,經確認為變速箱故障並提出維修報價,於110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進行授權維修,惟未獲置理。嗣在於同年7月3日通知應於3日內授權聲請人維修,逾期將以每日200元計算收取停車費用,計自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共積欠23,000元停車費用。

聲請人旋以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清償,惟相對人仍未清償,爰聲請拍賣留置物,並提出照片、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若相對人或債務人爭執其未對債權人負有債務時,法院即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拍賣債權人所留置之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留置物,本院於111年2月8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表示「聲請人要求數十萬元維修變速箱,但又無法提出如何修好,車輛放置在聲請人廠內,聲請人對該車未負起修繕服務之附隨義務,以致於該車一直被置於維修廠,聲請人無所作為,卻要以停車費行使留置權,於法無據,否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等語。茲因相對人爭執聲請人所主張之全部債權,依上開規定說明,本院即不得就有爭執之擔保債權裁定拍賣聲請人所占有之留置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