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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拍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0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林潔岑相 對 人 李佩鈴(即康覺森之繼承人)

康健(即康覺森之繼承人)

康寧(即康覺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康覺森為擔保相對人李佩鈴債務之清償,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0日及96年9月11日以附表所示質物設定質權予聲請人。又相對人李佩鈴於96年9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經展延到期日至111年8月2日。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康覺森於111年3月21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變更同意書、連帶保證書、定存單、帳務明細、存證信函、郵局回證、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其迄未陳述,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