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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拍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38號聲 請 人 陳勇霖相 對 人 趙品鈞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彭睿甄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趙品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趙品鈞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睿甄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票款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彭睿甄於109年11月19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趙品鈞。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彭睿甄簽發,金額合計共700萬元之本票四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然渠等均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不動產業於109年11月19日由相對人彭睿甄信託登記為趙品鈞所有,雖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然相對人彭睿甄已非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