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拍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306號聲 請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明代 理 人 傅耕郁

巫健宇王冠璁相 對 人 黃建銘上列當事人間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留置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可據以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前曾於110年11月8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濱江服務廠維修,復於同年12月25日追加維修項目。聲請人於111年1月14日已完成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425,728元。聲請人數次致電相對人,均遭拒接或不予回應,聲請人另以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清償,並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即就留置物取償,惟相對人迄未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留置物等語,並提出照片、電話催款記錄、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12年2月1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拍賣留置物聲請中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陳述。是本件債權既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且聲請人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並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則本件聲請拍賣留置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