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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清華

蔡清雯共同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卓璟汶律師相 對 人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臨時管理人)代 理 人 謝旻桂律師

黃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股東間意見縱有不合,亦必須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股東為訴外人蔡毓根(民國110年1月19日死亡)、蔡清國、聲請人蔡清華、聲請人蔡清雯,出資額除蔡清國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外,其餘各為20萬元,原由蔡毓根擔任董事,惟蔡毓根年事已高,其逝世前均係由蔡清國實質擔任董事及負責人把持公司經營,每遇經營紛爭,雖有蔡毓根基於蔡清國、蔡清華、蔡清雯之父身分出面調停,惟相對人與股東蔡清華、蔡清國等人間已有數起爭訟(案號: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83號、109年度重訴字第534號、103年度司字第55號,及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939號、109年度偵字13340號),現仍有訴訟由法院審理中(案號: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0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71號),可見股東與公司間已完全喪失信賴基礎。蔡毓根逝世後,相對人因股東間衝突日益嚴重,無法取得選任董事或共同經營之共識,使相對人之業務難以開展,經營日漸困難。且蔡清國把持公司經營以來,均未依法造具帳冊、財務報表分送各股東承認、按期分派盈餘,致聲請人等其他股東無法得知公司營運狀況及妥適監督,更於聲請人向相對人行使監察權,請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時表示拒絕,使聲請人未能得知公司具體財務狀況,況相對人近年來均以帳上營收不佳或有虧損無盈餘為由,未對股東發放紅利。相對人雖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64號裁定選任李岳霖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然法院於相對人尚未提出近年公司資產負債表、相關帳冊資料,亦未函詢國稅局調閱相對人近年營業稅報繳狀況前,不得逕認定相對人經營無虧損狀況。台北市商業處至相對人營業處訪查時,僅拍攝相對人營業處大門、店面及招牌外觀,及聽信蔡清國一方之言,完全未審酌相對人之帳冊或財務資料等客觀證據,未訪視相對人倉庫、廚房,未聽取聲請人本於股東身分之意見,即草率認定相對人尚在經營中,應不足採納。況該處乃相對人唯一經營店面,其建物係向蔡清國、蔡清華、蔡清雯、蔡清弘等人承租,所坐落土地則由建物共有人向蔡毓根及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等土地所有人承租,並由相對人繳納地租,惟相對人未按時繳納,恐致相對人唯一營業處有遭土地所有人拆除之虞。綜上,足見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前董事蔡毓根逝世前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清國並無控制公司經營,相對人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64號裁定選任李岳霖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就任後正與會計師完成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整理帳目,就聲請人另案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帳目及財產情形(案號: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21號),亦已與會計師溝通,將儘速提供帳務文件,可見相對人營運執行正常。相對人登記之營業門市即台北市○○區○○路00號,目前營業正常,經主管機關於111年6月21日派員訪視屬實,而門市銷售額雖受國內疫情影響下降,然並無重大虧損,也未向政府申請疫情營業損失補助,扣除成本後尚有盈餘,足見相對人營運狀況穩定,另關於門市坐落土地之租金糾紛尚處協調階段,未來倘發生無法續租情況,亦僅需遷址繼續營業,不會造成相對人經營有何困難或重大損害。至聲請人所稱股東間意見不合或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營運狀況及帳務云云,均與解散清算要件不符,聲請意旨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55年4月14日設立,資本額120萬元,股東蔡清國出資額為60萬元,蔡毓根、蔡清華、蔡清雯3人出資額各為20萬元,蔡毓根於110年1月19日死亡,其出資額由繼承人蔡清華、蔡清國、蔡清弘、蔡清雯以各1/4比例分配,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為糕餅糖果及其他食品之製銷業務、各種罐頭食品禮品之買賣業務,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64號裁定選任李岳霖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有相對人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10年度司字第64號裁定、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司字第68號卷第23-25頁、110年度抗字第258號卷第311-315頁、本院卷第43-54頁、第87-102頁)。再本院就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解散一節,函詢相對人所營之「食品、飲料及菸草製品零售業」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台北市商業處表示意見,據經濟部函覆相對人實收資本額未達5億元,主管機關為台北市商業處,而台北市商業處函覆稱本處前於111年6月21日派員至旨揭公司登記地址訪視,是日正常營運,據現場股東蔡清國指稱,公司現登記有臨時管理人李岳霖律師等語,有該處111年6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17937號函暨檢附之訪查簡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7頁),本院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其餘股東蔡清國、蔡清弘到庭,渠等表示相對人目前營運正常,營運額減低係因疫情關係,且仍有盈餘,所有帳戶都是由臨時管理人管理,並沒有帳務不清問題,渠等不同意解散等語(見本院111年7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6頁),從而,聲請人之外其餘股東均表示公司並無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難認相對人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近年來帳上虧損未對股東發放紅利、相對人營業處所在土地涉租賃爭議,及相對人股東間有嫌隙爭訟等情,均係股東間爭執,難認相對人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