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4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施銘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施銘山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5樓」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5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相對人即債務人施銘山之地址部分應屬誤載,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