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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亞洲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0年度全字第30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5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已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及提存所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086號假扣押裁定債務人及101年度存字第30號受擔保利益人均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且相對人以對新采公司另有債權,聲請就新采公司將來得對聲請人求償之權為扣押,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既非本件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對之亦無債權存在。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聲請本院命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