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41號聲 請 人 詹益炳相 對 人 周瑞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九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61萬6,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9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執行之執行程序,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含歷審卷)、109年度存字第96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218號卷宗,本件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執行,且兩造間假執行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地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