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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49號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相 對 人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振興相 對 人 林秀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二七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等面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40219號函解散登記,並選任股東吳振興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應以吳振興為相對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存字第627號擔保提存事件完成變更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公債已屆領息期限,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888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以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

10 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桃園地院111 年度存字第62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11 年度存字第627號暨歷次擔保提存事件、取回提存物事件等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11-30